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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惊!我国竟然主动取消拐卖人口罪,让人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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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则“某演员被骗至境外,被迫从事非法活动”的新闻引发热议。很多人看了以后都大呼:“这不是拐卖人口吗?必须严惩!”可翻开我们现行的《刑法》一看,却发现——“拐卖人口罪”这一条,居然已经消失了!一时间,大家都懵了:这究竟是怎么回事?难道只有妇女、儿童被拐卖才构成犯罪,成年男性就不需要保护吗?本文就带大家好好盘点一下,从法律历史到现行规定,看看我国到底经历了哪些“神操作”。


一、先来看看:1979年版《刑法》里的“拐卖人口罪”

法条回顾:1979年《刑法》第141条


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早在1979年,我国《刑法》中就明明白白写着“拐卖人口罪”,强调的是:不区分男女老少,只要你拐卖‘人’,就够罪! 那时法律虽然没有现在这么细致,但至少能给所有被害人(无论男性、女性,成年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统一的保护伞。

二、保护升级:1991年《严惩拐卖决定》的出台

法条回顾: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对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法定刑大幅提高:起刑由原来的五年以下变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六种加重情节可判十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或死刑。

首次增加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为什么要这么改?因为当时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猖獗。为了应对社会现实,1991年的决定大幅加大了对拐卖妇女、儿童的惩处力度。但是这个时候,“拐卖人口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就成了并行关系——前者是“普适版”,后者是“特别保护版”。

三、1997年修订:拐卖人口罪被“废除”,只保留“拐卖妇女、儿童罪”

法条回顾:1997年《刑法》

第240条 拐卖妇女、儿童

第241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原1979年《刑法》中的“拐卖人口罪”被删除)

到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经过讨论,认为拐卖男子这种情况相对比较少见,且考虑到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最终选择“只保留拐卖妇女、儿童罪”,取消了“拐卖人口罪”。这样一来,“普通版本”的拐卖人口罪失踪了,而“特别版本”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保留且从重处罚。

四、硬要套?“强迫劳动罪”也难以全面覆盖

取消“拐卖人口罪”后,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窘境:如果行为人拐骗、绑架成年男子,想把他卖去境外做苦力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但是还没正式“卖”出去,就被抓了……这算什么罪?

有人说:“那就用《刑法》第244条 强迫劳动罪来管呗。”可问题在于,强迫劳动罪起刑偏低(3年以下),而且它更多针对已实际实施的“强迫劳动”行为,或者至少存在“共犯”的配合。如果只是在拐卖、运输阶段,还未实际强迫劳动,就容易出现定罪上的空当。


法条回顾:1997年《刑法》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

后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改为“强迫劳动罪”,最高刑也由3年升至10年。

即便提高了最高刑,对于跨境拐卖、欺骗男子从事电诈、摘取器官等花样翻新的犯罪行为,依然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五、买卖成人不受管?法律保护并不该有“性别偏见”

很多人会问:现在到底有没有什么办法来管拐卖成年男性的行为?答案是:可以“穷尽”现有罪名去定罪,比如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强迫劳动罪、组织卖淫罪等等,看具体行为去套用。但这些罪名都比较“碎片化”,并不像“拐卖人口罪”那样覆盖面广,也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那么直接有力。

从立法精神上看,我们并不鼓励在刑法里“滥设罪名”。可是,对于买卖“人”这种严重挑战人类尊严、把人当成商品的行为,只依靠现行这些“零散”罪名,确实存在漏洞——尤其是尚未实际实施强迫或尚未实现任何犯罪目的时,能否定罪、如何定罪,都很棘手。

六、“震惊”背后:我们需要怎样的立法思路?

恢复或重设“拐卖人口罪”?

有学者建议,把现行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44条(强迫劳动罪)甚至第262条(拐骗儿童罪)等相关条文进行整合,设置一个更宽泛、更统一的“买卖人口罪”,无论对方是男性、女性、成年人、儿童,凡是以剥削为目的的买卖行为,都应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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