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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 入戶消殺全方位解析:不能為所欲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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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鳳凰網原創消殺應以被新冠肺炎病毒病原體污染為前提,不宜將消殺對象予以擴大化。

  作者|宋華琳


  南開大學教授

  2022 年入夏,新冠肺炎疫情仍處於膠著狀態,消殺作為阻斷病原微生物傳播的重要手段,在疫情防控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在公眾心目中,消殺往往是一件技術性、專業性較強的疫情防控事務,似乎與法律無緣。

  但是,消殺也是雙刃劍。

  一方面,消殺可以阻斷病原體的傳播;另一方面,消殺盡管不產生特定法律效果,但很可能產生事實上的效果,令被消殺對象的環境狀態發生變化,從而構成行政法學意義上的事實行為。

  過度或者不當的消殺,會造成人和物的損傷以及環境的破壞,乃至不當侵害公眾的財產權。當消殺者作為不速之客闖入公民住宅進行消殺時,有可能侵害公眾的住宅權和隱私權;當消殺者未告知公民消殺范圍、消殺方式、消殺程序,就徑行展開消殺時,則侵害了公眾的程序性權利。

  事實行為同樣要受到法律規制,當違法進行消殺時,就應為公眾提供救濟手段。

  因此,作為有可能給公眾帶來不利後果的事實行為,消殺也應受到法律的調整,以保證依法行政原則的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第 27 條規定了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場所和物品進行消毒的規定,此條文為消殺主體、消殺對象、消殺要求設定了法律依據。

  

  消殺什麼?

  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27 條規定," 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場所和物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嚴格消殺。可見,就新冠疫情防控過程開展的社區消殺而言,消殺范圍應以被新冠肺炎病毒病原體污染為前提,消殺范圍是被污染的 " 污水、污物、場所和物品 "。

  例如,對於患者和無症狀感染者的陽性感染者住宅,或應進行消殺。但是,如對患者和無症狀感染者所處單元、所處小區所有住宅(包括未感染)都進行入戶消殺,則超出了上述規定的消殺范圍,欠缺法律依據,這種行為不具有合法性。

  例外的情況在於,在一些老舊小區內,如果存在陽性感染者與相鄰周邊住戶共用廚房及衛生間的情形,那麼對共用廚房、衛生間的住戶室內,也需開展終末消毒,這點為《上海市成片老舊小區終末消毒技術方案》等文件的規定所佐證。

  回到事情的本源,嚴格消殺的目的,在於切斷傳播途徑或消滅傳染病。消毒處理,可以分為預防性消毒處理和疫源地消毒處理兩大類。預防性消毒處理是預防性措施:當有某種傳染病傳播時,不論是否存在傳染源,都可采取必要的預防性消毒處理。疫源地消毒處理則是疫情防控措施,又可分為隨時消毒處理和終末消毒處理。對病例或無症狀感染者住院、轉運期間,患者排泄物、嘔吐物、體液及其污染的環境和物品,要及時進行隨時消毒。終末消毒處理則是在傳染源已不在的情況下,在疫源地內進行的徹底消毒處理,以確保終末消毒後的場所及其中的物品不再有病原體的存在。對病例和無症狀感染者居住或活動過的場所,如居所、工作學習場所、診療場所、轉運工具,及其他可能受到污染的場所,在其離開後(如住院、轉院、出院、死亡),可進行終末消毒。



  

  但是,消殺范圍,絕非 " 韓信點兵,多多益善 "。

  首先,消殺范圍,應以科學為基礎。病例和無症狀感染者短暫經過的無明顯污染物的場所,無需進行終末消毒。個別地方為了防控新冠,動輒對室外環境開展大規模消殺。室外環境的物體表面病毒載量有限,對綠化、道路、牆面等外環境進行大規模消殺,包括用無人機、" 大炮車 " 以及對道路播撒生石灰等,屬於沒有意義的過度消殺,不僅對防控無益,且耗費了寶貴的人力、財力和物力。

  所以,消殺范圍,應以法律規定為限度,以科學為依據,讓 " 好鋼用在刀刃上 ",而不可 " 八公山上,草木皆兵 "。

  

  誰來消殺?

  《傳染病防治法》第 27 條規定了進行消殺處理的主體,邏輯層次之一在於,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場所和物品," 有關單位和個人 " 必須進行嚴格消毒處理。這說明,消殺處理的主體,首先不是行政機關和專業機構,而是發生污水、污物、場所和物品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單位和個人。

  目前我國新冠肺炎的防控消殺,主要由各區政府、相關行政部門等來組織,雖然執行迅速,但使本不富裕的行政資源更加捉襟見肘。建議未來更多發揮單位和個人的作用,而不是讓行政部門單打獨斗,進而推進疫情防控消殺中的社會共治。

  特別是對於新冠肺炎核酸檢測為陰性的居民而言,其應當確認自己的居所是否屬於應當消殺的地點,即是否有確診病例及無症狀感染者長時間逗留,若有,可選擇自行消殺或申請專業團隊消殺。

  《傳染病防治法》第 27 條的邏輯層次之二在於,當 " 有關單位和個人 " 拒絕消毒處理時,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或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強制消毒處理。可見," 衛生行政部門或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介入消殺處理,應以 " 有關單位和個人 " 拒絕消殺處理為前提。行政如果沖到一線,直接進行強制消殺,有越俎代庖之嫌。

  防控消殺,還是應更多發揮 " 有關單位和個人 " 的作用,衛生部門和疾控機構可以更多面向 " 有關單位和個人 " 培訓,講解新冠病毒消殺的必要性,告知消殺對象及消殺范圍、措施和方法等等,從而讓 " 有關單位和個人 " 掌握正確的消殺專業知識和基本技能,提高社會層面應對疫情的應急處置能力。

  




  就消殺處理而言,衛生行政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更應為 " 有關單位和個人 " 的消殺活動提供行政指導。《傳染病防治法》第 27 條要求," 有關單位和個人 " 進行消殺處理時," 必須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衛生要求 "。2021 年國家衛健委頒布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八版)中,附件 8 即為《新冠肺炎疫情消毒技術指南》(以下簡稱《指南》)。

  指南構成了 " 行政實踐的面包與黃油 ",例如上海已推出 " 新冠肺炎消毒和防護系列科普培訓工具包 "3.0 版,推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家庭指導手冊 40 問、新冠疫情期間的居家預防性消毒(視頻)等,這些內容貼近日常生活,可操作性強,有助於提升單位、社區、家庭、個人的自我防護能力,能夠更有效地開展消殺工作。

  在接下來的防控消殺中,還應對消殺指南不斷予以修訂和更新,以將更新後的科學共識和行之有效的實踐經驗融入修訂後的消殺指南中。

  

  正當的消殺程序是什麼?

  目前,《指南》規定了新冠肺炎疫情消殺的消殺原則、消殺措施、消殺方法,但未能以成文規范的形式設定消殺程序。但是,這並不意味著消殺程序就能交由消殺人員的恣意,消殺中仍應恪守正當程序的法理,以告知、聽取意見、說明理由等程序,來扞衛 " 最低限度的公正 "。

  入戶消殺,涉及對公民住宅的進入。法諺有雲," 一個人的家就是他的城堡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 39 條明確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是公民生活和居住的場所,是公民生命、安全的最好庇護所,是個人財產的主要存放地點,也是公民隱私之地,構成了公民賴以生存的基本條件。

  每一個公民在自己的住宅內享有最大限度的權利與自由。只有法定主體因法定事由,依法定程序的要求,秉承正當程序的法理,才能依法進入入戶消殺。

  首先,在消殺之前,工作人員應將消殺范圍、消殺方式、消殺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消殺理由、居民的程序性權利及救濟途徑告知陽性感染者及其家屬,告知內容完整、准確且能為居民所理解。消殺工作人員應和陽性感染者及其家屬積極溝通,爭取他們對入戶消殺作業的理解和配合。


  第二,在開展入戶消殺之前,應保障居民的陳述權和申辯權,給予居民陳述意見並發表申辯的機會。

  第三,在開展入戶消殺之前,應說明其做出消殺決定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以及考慮的因素,以增加消殺決定的可接受性。

  第四,在開展終末消殺作業前,還要了解屋內是否有特別的保護需求,建議居民在消殺前主動告知屋內對消毒劑敏感的物品,告知屋內有哪些貴重、易損或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物品,便於消殺人員在作業時選取更有針對性的消殺方法,保障屋內財物不受嚴重損壞。此外,居民可以要求在場監督。

  第五,在入戶消殺過程中,消殺工作人員應嚴格按照標准規范作業,重點針對廚房、衛生間、經常接觸部位等,做好消殺記錄工作,並留檔保存備查。消殺時,由相關工作人員對作業全過程進行監督評價,填寫過程評價表。

  第六,在入戶消殺完成後,在社區及時做好公示告知工作。

  



  消殺的目的,在於切斷傳染病病原體傳播疾病的風險,這也是風險預防原則的體現。但消殺方法的實施,仍然應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

  首先,是適當性原則,它要求方法與傳染病防控的正當目的有實質關聯性;其次是最小侵害原則,它要求消殺方法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害應當最小;還有,均衡性原則,也就是消殺方法帶來的收益與造成的損害間應合比例。

  例如," 不可用大炮打小鳥 "。在開展新冠肺炎防控消殺時,不應使用消毒劑直接對人噴灑;不應使用消毒無效的方法(如用煙霧機、彌霧機)進行消殺;不應在室內有人的情況下,使用化學消毒劑進行空氣消殺;不往下水道大量倒消毒劑、投消毒片,等等。

  上述這些做法,不僅無助於實現消殺目的,且造成危害健康、污染環境等後果,與消殺目的背道而馳。而且,給當事人的權益帶來了過度損害,打破了收益與損害之間的均衡。

  

  當消殺發生侵犯時

  當消殺團隊有違規操作導致財物損失時,居民可以要求其相應賠償。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開展的消殺活動構成行政事實行為,針對行政事實行為已造成的侵害後果,居民在不能申請恢復原狀或恢復原狀已不可能時,有要求行政主體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請求權。

  《國家賠償法》第 4 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如有 " 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構成了侵犯財產權的情形,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規進行消殺,造成居民物品受損時,居民可以根據《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的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請求。

  《民法典》第 1165 條第 1 款規定,"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 第 1167 條也規定,"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因此,疫情防控消殺工作不可恣意而為,其仍需 " 戴著法律的鐐銬跳舞 ",接受法律的支配,以合法、合目的、合比例的方式進行消殺,不得行 " 法外之消殺 "。

  本文系鳳凰網評論部特約原創稿件,僅代表作者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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